新贷款还不上连带保证人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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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年前,某机械公司为了归还银行贷款,用新贷还旧贷,而该两笔贷款的保证人为同一家公司,可谓拆了东墙补西墙。第二笔贷款到期后,因该机械公司无力还款,银行遂将该机械公司及作为保证人的某建筑公司告上法庭。而保证人该建筑公司则认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德-衡小编**事务所小编王*飞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二款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新贷2000万元偿还旧贷
1996年1月10日,某机械公司与本市一家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1997年1月9日,该借款合同到期,该机械公司仅支付了贷款利息。当天,该机械公司与该银行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仍为人民币2000万元,并用该2000万元偿还***笔贷款,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均为同一家公司。
第二笔贷款到期后,该机械公司分文未还,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机械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由作为保证人的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该机械公司和该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机械公司承认在该建筑公司提供担保时没有告知其第二笔贷款的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建筑公司也称第二份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一项并没有明确表明借新还旧,其在提供担保时对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不知情,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
“该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知道第二笔贷款的用途是偿还旧贷,而且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均为该建筑公司,其失去了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免责的条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王*飞认为,两份借款合同第6条均明确约定,贷款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须续借贷款时,须取得银行的书面同意,付清利息,由银行按照新借贷款重新办理贷款手续,该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两份合同上均加盖公章。而从该约定的内容及新旧贷款金额相同、贷款期限基本衔接的情况可以看出,借贷双方在旧贷到期尚未清偿时,签订新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以新贷偿还旧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条件中明确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法院判决保证人该建筑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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